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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创作完成《某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并于2012年3月26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了该作品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某药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产品“某弟子婴宝护肤霜”包装与其登记的包装设计高度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者赔偿损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仅证明其曾将产品包装盒图案进行登记,但不能证明其具有独创性,并且涉案美术作品及“某婴宝护肤霜”外包装图均系抄袭他人在先专利设计,缺乏独创性。某药店则辩称其在进货时已审核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产品质检报告,无义务审核产品包装是否侵权。
新沂法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著作权登记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不是产生著作权的原因,也不是对著作权的确认。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者、著作权人、作品创作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是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存在申请即登记的情形。诉讼中,法院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等进行实质审查。左某主张案涉美术作品系张某创作完成,后经张某授权,其取得案涉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全部著作财产权,并提交《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书》、《美术作品转让协议》等予以证明,但上述协议非面对面签订,左某未能提交张某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对《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书》、《美术作品转让协议》上张某签名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于左某提交的作品首发截图,本院登录微博网站后未能查找到作品发表的页面,故左某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张某系案涉作品的作者,以及左某经作者授权取得案涉作品著作权。综上,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招商服务的公司,通过在全国多座城市布局,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并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将客户的核心人员联系方式、交易诉求、合作意向及合作后的收益情况等信息存储在内部办公系统中,并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以确保信息安全。为了进一步保护客户信息,某科技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规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要求员工在离职后仍需履行保密义务。然而,姜某、布某、韩某、赵某、程某等前员工在离职后,未能遵守保密协议,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通过某咨询公司与客户开展业务合作,导致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这些客户的合作关系提前终止或无法继续进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某科技公司认为,姜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构成侵权,遂向新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新沂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具有不被公众知悉、已采取保密措施、具有商业价值的特点。首先,本案所涉客户信息不仅仅是客户名称、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等,更重要的是客户的具体投资意向和需求。而客户具体的投资意向和需求,是需要与客户洽谈或者与客户长期合作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本案所涉客户信息经某科技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最后,某科技公司为客户的投资需求提供服务,并从中收取服务费,故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综上,案涉客户信息及投资需求构成商业秘密。姜某等人在某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均有渠道和机会知晓案涉项目的投资需求,其负有保密义务,但姜某等人离职后经营使用的信息与上述商业秘密相同,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综合侵权情节,某科技公司往期利益情况及影响预期利益的不确定因素、维权支出等,遂判决姜某等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
新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具有一定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摄影作品,系对某品牌系列调料产品外包装正、背两面进行拍摄形成,无论从拍摄对象、场景、角度等拍摄内容,还是从拍摄构图、光线、拍摄手法运用上看,该作品仅简单再现了某品牌系列调料产品的正、背面图案全貌,未能体现作者在构图、场景、光线等独特创意和个性化表达,故该作品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范围。最终新沂法院判决驳回某企业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最强大脑”、“迷盘”等他人商标用于宣传,侵犯某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合某实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支出费用、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权情节及维 权合理支出等,本院判决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某实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